【基本案情】
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公有住房,是原告的外公外婆解放前取得,現(xiàn)承租人為被告XXX,原、被告戶籍均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母親XXX從小居住在系爭房屋,后響應國家號召插隊新疆。1988年,原告根據政策戶籍回滬,與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1991年底,原告的父母回滬,因系爭面積較小,居住困難,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搬離該房屋,與父母共同居住。2016年,系爭房屋被征收,XXX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協(xié)議,取得征收補償款XXXXXX元。后原、被告就征收利益的分配多次協(xié)商未果。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應由原、被告四人均分。
被告XXX、XXX、XXX,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是為了幫助原告才允許其遷入戶籍,之后原告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不是系爭房屋的使用人,也不屬于居住困難。本次征收是按照顧面積補償,本戶也不屬于居住困難戶,另外原告在與案外人XXX結婚后購買了售后公房,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不應分得征收補償款。
原告母親XXX與XXX均系已故的XXX、XXX夫婦的子女,XXX系XXX丈夫,XXX系XXX二人之女。系爭房屋原為XXX承租的公房,后XXX變更為承租人,XXX于1987年變更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爭房屋內有原、被告四人戶籍在冊,其中原告戶籍于1989年6月23日由新疆遷入系爭房屋,XXX戶籍于1944年2月由上海市長陽路XXX號遷入系爭房屋,XXX于1980年6月30日在系爭房屋報出生,XXX戶籍于1998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東余杭路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被征收前,系爭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國。2016年12月24晶,XXX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區(qū)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以下簡稱征收協(xié)議)。根據征收協(xié)議,系爭房屋認定建筑面積43.59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2490,766.04元,裝潢補償元;該戶選擇貨幣補償;各類補貼獎勵包括搬遷費4萬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4萬元,簽約面積獎元,自購房補貼1,482,060元;結算單上另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5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2000元,早簽早搬家獎9萬元,增發(fā)臨時安置費補貼12,45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53,839.35元。上述款項共計4,438,201.35元,已發(fā)放至XXX名下銀行帳戶。
另查明,原告與案外人XXX于1995年結婚,XXX與浦東新區(qū)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于2000年就上海市XXX路XXX弄XXX號房屋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XXX登記為該房屋產權人。XXX原承租上海市XXX號XXX室公房,后XXX以上述房屋與XXX之妹XXX調換了上海市XXX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底層后客堂(為系爭房屋租賃部位之一)。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本案中,原告戶籍系因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系爭房屋內,雖然在系爭房屋被征收前未長期實際居住,其配偶亦曾購買福利性質的售后公房,但鑒于系爭房屋來源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原告應可分得一定征收利益,本院酌情確定原告可分得22萬元,該款項應由XXX負責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XXX征收補償款22萬元;
二、駁回原告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雷敬祺律師認為:
1、居住為目的遷入戶籍,比如按回滬政策遷入等,雖然由于客觀原因未實際居住,但一般情況下法院都會酌情確定一定的安置補償款。
2、實踐當中,共同居住人認定當中特殊情況除外情形,比如房屋面積小無法居住、家庭矛盾無法居住等由法院綜合判斷,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