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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公安局戶口辦理工作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guī)范本市戶政管理工作,保證公安民警辦理戶口中正確履行職責,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guī)、規(guī)章、《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guī)范》和其他相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戶政管理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包括立戶分戶登記、出生登記、死亡登記、遷移登記、變更更正登記

蚌埠市公安局戶口辦理工作實施細則(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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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guī)范本市戶政管理工作,保證公安民警辦理戶口中正確履行職責,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guī)、規(guī)章、《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guī)范》和其他相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戶政管理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包括立戶分戶登記、出生登記、死亡登記、遷移登記、變更更正登記、注銷恢復與其他登記、證件簽發(fā)等事項。

  

第三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治安管理部門負責監(jiān)督派出所(戶辦大廳)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戶口登記應該以合法穩(wěn)定住所、合法穩(wěn)定職業(yè)(生活來源)為基本條件。

  

第五條常住戶口登記的基本要求是登記項目準確、變動登記及時,做到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編碼表記載的相關信息與人口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tǒng)存儲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六條辦理戶口登記事宜,應由申請人攜帶戶口簿、身份證到轄區(qū)派出所辦理。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員,由其監(jiān)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辦理。

  

第七條在本地范圍內的水域以船舶為家的船民,如無陸地固定住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登記船民戶口。

  

第二章立戶分戶登記

  

第八條立戶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應立為一戶。

  

家庭戶一般由戶內房屋產權所有人、公房承租人或長輩直系血親為戶主,也可以由成年戶成員協(xié)商確定。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各戶籍派出所可以以鄉(xiāng)(鎮(zhèn)、街道)或者社區(qū)為單位,設立一個或多個公共(社區(qū))集體戶,集體戶口地址以村(居)委會門牌號碼作為依據。

  

對于符合本市落戶政策但無合法穩(wěn)定住所且無處掛靠戶口的人員;對于因售房、離婚等原因需要辦理市內住址變動且無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本地居民,可將戶口掛在其居住地的公共(社區(qū))集體戶上

  

第九條特殊情形立戶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fā)生轉移,新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拒不遷出的,新住戶可以憑所有權證或者產權機關核發(fā)的使用權屬證明申報立戶登記。原住戶戶口,經告知或公示后,可以遷移至社區(qū)公共戶口。

  

第十條單位集體戶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經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或者本單位享有房屋長期使用權;

  

(二)有居住在本單位集體宿舍且相互之間無家庭成員關系的職工;

  

(三)申請設立的單位有專人負責協(xié)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按本規(guī)范申報的出生登記外,非本單位職工不得掛靠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原則上只準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一條學生集體戶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準,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學生資格;

  

(三)學校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或本學校長期享有房屋使用權;

  

(四)學校有專人負責協(xié)助管理集體戶口;

  

(五)經派出所調查核實,確有必要設立學生集體戶的。

  

非本校學生不得掛靠學生集體戶。

  

第十二條依本人申請,集體戶成員可以打印戶口簿,戶口簿樣式與居民家庭戶的相同,在戶口簿上標明“集體戶”,并打印戶口簿首頁和本人信息頁。

  

第十三條集體戶內對于已擁有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人員,應當將戶口遷到合法穩(wěn)定住所。

  

第十四條家庭戶的分戶

  

分開生活、分灶吃飯是家庭戶分戶的基本條件。

  

(一)城市居民戶內房屋所有權已經變更分割的,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變更分割的合法證明材料申報分戶登記。

  

(二)鄉(xiāng)鎮(zhèn)集體土地房屋申請分戶的居民憑以下材料辦理:

  

1、本人提交分家析產說明與分戶申請;

  

2、由村委會出具的“分開生活,分灶吃飯,同意分(立)戶”字樣的證明,由村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三)市區(qū)、城鎮(zhèn)違法違規(guī)建造的房屋、戶口凍結區(qū)域、家庭戶中夫妻和未婚子女不予分戶。

  

(四)家庭中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養(yǎng)的二級以上(含二級)成年重度殘疾人要求分戶的,由本人或供養(yǎng)親屬申請?zhí)峁埣沧C并經當?shù)卮澹ň樱┪瘯?、鄉(xiāng)鎮(zhèn)(街道)證明,由派出所核實后當場辦理。

  

第三章出生登記

  

第十五條嬰兒出生后一個月內,由嬰兒監(jiān)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出生登記。嬰兒父母戶口不在一地的,為防止重復登記,申報登記時要進行網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在另一方未落戶證明。出生登記結束后,公安派出所需在出生醫(yī)學證明正聯(lián)上加蓋已入戶章。

  

第十六條國內出生入戶登記

  

(一)14周歲以內(不含)辦理出生入戶登記的,憑以下材料,由戶主或父母其中一方向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戶辦大廳)申請辦理。(對持《出生醫(yī)學證明》辦理入戶的,要由戶主或其父(母)在副聯(lián)簽名)

  

1、婚生子女有出生醫(yī)學證明且出生醫(yī)學證明上父母信息齊全或者只登記母親信息的,根據本人自愿,憑出生醫(yī)學證明,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可隨父或隨母申報出生登記。

  

2、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醫(yī)學證明要求隨母入戶,憑非婚生育說明、出生醫(yī)學證明、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報出生登記;要求隨父入戶,憑非婚生育說明、出生醫(yī)學證明、父親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經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申報出生登記。

  

3、無出生醫(y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wèi)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fā)《出生醫(yī)學證明》后辦理。對不符合《出生醫(yī)學證明》申領規(guī)定,不能取得出生醫(yī)學證明的,應當提供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出具的親子關系證明和出生、住院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明,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后辦理。

  

公安派出所應認真核對出生醫(yī)學證明的真?zhèn)?,無法確定真?zhèn)位虼嬖诳梢汕闆r的,應當予以扣留,并聯(lián)系當?shù)匦l(wèi)生和計劃生育部門進行鑒別。

  

婚前出生的嬰兒出生證與結婚證上登記的父母信息一致的或婚姻存續(xù)期間出生的嬰兒,推定為婚生。

  

對少數(shù)極特殊困難家庭的親子之間DNA鑒定比對工作,經當事人申請,分、縣局核實上報,市公安局領導簽批后,由市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免費開展。

  

(二)父母戶口涉及集體戶口的辦理

  

父母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另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口且名下無房產的,子女可以隨父或隨母在集體戶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均為高校學生集體戶口,子女可以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一方為現(xiàn)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出生登記。夫妻雙方均為現(xiàn)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七條國外出生嬰兒入戶登記

  

中國公民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國(入境)后,向其父母一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出生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1、國(境)外所生子女出生醫(yī)學證明原件及經公證后的司法翻譯件。辦理入戶登記后,派出所需在出生醫(yī)學證明原件上加蓋已入戶章,嬰兒父母及辦理民警簽署姓名及時間并復印留存;

  

2、父母及子女回國(境)使用的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等有效旅行證件;其父母雙方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居民戶口簿》;

  

3、嬰兒父母簽署的嬰兒不具有外國國籍或自愿放棄外國國籍的聲明材料;

  

4、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連續(xù)合法居留滿五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或批準定居通知書。

  

第十八條嬰兒出生后,當年辦理出生入戶的,按出生登記辦理;歷年和未滿十四周歲(不含)辦理出生登記的,按補報往年出生入戶。

  

第十九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二十條收養(yǎng)入戶登記

  

(一)1999年4月1日《收養(yǎng)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收養(yǎng)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yǎng)人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yǎng)登記證,向收養(yǎng)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提出書面申請。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yǎng)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發(fā)現(xiàn)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和社會福利機構入院登記手續(xù),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出生登記。

  

(二)1999年4月1日《收養(yǎng)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yǎng)子女未辦理收養(yǎng)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guī)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yǎng)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yǎng)公證書、收養(yǎng)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三)其他不符合收養(yǎng)條件的公民私自收養(yǎng)、形成事實上的子女撫養(yǎng)關系,當事人可以在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撫養(yǎng)事實公證、并承諾承擔撫養(yǎng)或監(jiān)護責任后,再向擬落戶地縣級以上刑偵部門申請對撫養(yǎng)人進行DNA采樣、排除被拐賣情況并取得相關證明。當事人憑上述材料和撫養(yǎng)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請辦理被撫養(yǎng)人戶口登記,被撫養(yǎng)人與戶主關系登記為“非親屬”。此類戶口按補登補錄戶口辦理。

  

關于進行DNA比對排除被拐賣情況指的是:通過DNA比對確定該人為非被拐賣人員;或通過一輪比對雖暫時無法完全排除其為拐賣人員,但已將DNA信息導入數(shù)據庫在今后工作中不斷進行循環(huán)比對。

  

第二十一條出生登記項目

  

(一)姓名登記

  

嬰兒出生登記申報的姓名應與《出生醫(yī)學證明》上記載的姓名一致,且姓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guī)范漢字表》中的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數(shù)字和符號。

  

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母姓氏之外選取姓氏:

  

1、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2、因由法定撫養(yǎng)人以外的人撫養(yǎng)而選取撫養(yǎng)人姓氏;

  

3、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申報人要求使用與出生醫(yī)學證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嬰兒父母雙方同時到場,簽署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書面申請,按照申請的內容予以登記嬰兒姓名,同時可將出生醫(yī)學證明上的姓名作為曾用名登記。

  

申請嬰兒選擇父、母以外的姓氏的,由嬰兒父親和母親現(xiàn)場簽署聲明(捺印并附雙方身份證復印件),明確自愿放棄嬰兒隨父姓和母姓的權利,聲明選取其他姓氏的正當理由,并確認一切左邊法律右邊后果自行承擔。對非婚生嬰兒隨父、母一方入戶,嬰兒姓氏與申請入戶方不一致的,應提交書面申請材料,說明合理理由,并確認一切左邊法律右邊后果自行承擔。

  

(三)少數(shù)民族和被批準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國家的習慣取名,但應在登記欄中填寫用漢字譯寫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寫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時在登記欄中填寫。

  

(二)民族登記,只能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名稱。父母雙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記時須父母雙方同時到場,提交雙方簽字的書面確認件,按確認的民族登記,今后原則上不予更改。

  

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或收養(yǎng)的其他民族的未成年子女(經公證部門公證確認收養(yǎng)關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滿十八周歲以前由父母或養(yǎng)父母商定,滿十八周歲者由本人決定,年滿二十周歲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雙方原來的子女如系幼兒,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歲以前由母親和繼父、或父親和繼母商定;雙方原來的子女已滿十八周歲的,不改變原來的民族成份。

  

(三)籍貫和出生地登記

  

籍貫為嬰兒出生時祖父的居住地。家庭關系登記,應當按照左邊法律右邊意義的血緣關系填寫,父母子女等直系血親關系不得更改。出生地按《出生醫(yī)學證明》上的出生醫(yī)院所在地登記為準。無《出生醫(yī)學證明》入戶的,按申請人聲明的出生地進行登記。

  

(四)家庭成員關系登記

  

監(jiān)護人與監(jiān)護關系信息應當依據相關證明材料完整準確填寫。有父母的應當填寫父母為監(jiān)護人;父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及有關機關確認的其他監(jiān)護人的除外。

  

棄嬰,可由收養(yǎng)人或收養(yǎng)機構按照上述原則為其取名、確定民族、籍貫、監(jiān)護人等。

  

第二十二條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將出生入戶登記情況通報當?shù)厝丝诤陀媱澤块T。

  

第四章死亡戶口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公民死亡的,由戶主或同戶成年人口、親屬、撫養(yǎng)人或者社區(qū)、村(居)委會人員(以下簡稱死者家屬)持死亡人員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死亡戶口注銷登記:

  

(一)《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以下簡稱《死亡證》)、火化單;

  

(二)國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醫(yī)學證明翻譯件(需加蓋翻譯人員所在單位公章);

  

(三)人民法院執(zhí)行死刑通知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

  

(四)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shù)民族也可憑伊斯蘭教協(xié)會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證明;

  

(五)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憑《死亡證》辦理死亡注銷戶口的,死者家屬持《死亡證》第二、三、四聯(lián)向公安機關申報戶籍注銷及簽章手續(xù)。公安機關憑第二聯(lián)辦理死者戶籍注銷手續(xù),加蓋第三、四聯(lián)公章(在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死亡者,第四聯(lián)無需公安機關蓋章)。第二聯(lián)由死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條公民死亡,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告知死者家屬按規(guī)定申報死亡登記。經告知后,死者家屬仍不按規(guī)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村(居)委會、鄉(xiāng)(鎮(zhèn)、街道)證明,注銷死亡公民的戶口。

  

第二十五條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shù)怯浰劳龉竦挠嘘P情況,在本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中注銷戶口,在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簿冊中加蓋戶口注銷章,并繳銷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由親屬出具丟失說明;全戶人員或單身獨戶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五章遷移登記

  

第二十六條戶口遷移由遷移人本人或者戶主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

  

整戶遷移的應當由戶主或者戶內成年人辦理。

  

集體戶口遷移的,已隨遷移人在集體戶內辦理戶口登記的親屬應隨遷移人一并遷出。

  

第二十七條本省戶籍的居民在省內辦理戶口遷移時,持申請材料直接到遷入地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本省以外戶籍的居民遷至我市的,需持有關材料在擬遷入地派出所辦理準遷證,持準遷證等證明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開具遷移證,憑遷移證等材料到擬遷入地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

  

親屬隨遷的需出具親屬關系證明。關于親屬關系證明有關要求見本細則第八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新建商住居民小區(qū)與公租房應經市民政或區(qū)以上政府主管部門明確所屬居(村)委會,其中,新建居民小區(qū)還須在開發(fā)商辦理完產權手續(xù)并將購房入戶人員信息提供給轄區(qū)派出所(戶辦大廳)后,派出所(戶辦大廳)方能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

  

第二十九條除遷往集體土地房屋落戶外,全面放開市區(qū)、縣政府駐地鎮(zhèn)及其他建制鎮(zhèn)戶口落戶條件。辦理戶口遷移除應當提交申請人、遷移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及復印件外,還應當根據不同類別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在城鎮(zhèn)擁有合法產權房屋落戶的。憑《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登記證》或加蓋公章經不動產登記機關確認的“私有產權檔案一覽表”、“查檔說明”或經備案的商品住宅房購房合同及發(fā)票到所在地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隨購房者共同生活的人員隨遷的,需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同意遷入的聲明。

  

(二)購買他人房屋已經交付居住,但因外在原因尚未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xù)申請落戶的,提交原產權所有人在產權證復印件簽署同意落戶的聲明及經過不動產登記機關備案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的交易合同辦理落戶手續(xù)。

  

(三)在政府拆遷安置還原房上落戶的,區(qū)分以下情況分別辦理。

  

1、申請在政府拆遷安置還原房(包括集體土地建設還原房屋)落戶的,對有房屋產權證的,依據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辦理,對暫時辦不下來房屋產權證的,由房屋所有人持還原安置合同等有關房屋入住手續(xù)或所屬證明材料辦理戶口遷入。

  

2、購買了他人的政府拆遷安置還原房(包括集體土地建設還原房屋)申請在上落戶的,憑原產權所有人還原安置合同、雙方房屋轉讓合同,原產權人簽署同意落戶的聲明等證明材料辦理戶口遷入。

  

(四)申請在城鎮(zhèn)租賃私有房屋落戶的,憑以下材料辦理,但原房屋上有戶口的,不能在該房屋上落戶,可落戶至社區(qū)公共戶上。

  

1、房屋合法的產權證明;

  

2、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落戶證明。

  

(五)申請在居住的城鎮(zhèn)租賃廉租房、保障房等公有房屋落戶的,持公共租賃房屋入住手續(xù)到所在地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戶口應遷出,不遷出的,公安機關經告知或公示后,可將其戶口遷至社區(qū)公共戶上。

  

(六)對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為共有產權的,且產權共有人非直系親屬,須經產權共有人商定,并出具書面報告,確定其中一方放棄辦理戶口遷移,則另一方可按照上述規(guī)定辦理。

  

購買二手房時,新房主須在原房主全戶遷出后,憑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購房遷移戶口手續(xù)。

  

(七)親屬之間投靠。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親屬之間投靠的,可憑親屬關系證明在共同生活親屬的居住地申請落戶。對非婚生子女隨母落戶后要求遷入父親戶口上的,除其母親同意外,還應提交經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關系證明或雙方結婚證。對非婚生子女未憑出生醫(yī)學證明隨父落戶后要求遷入母親戶口上的,除其父親同意外,還應提交出生醫(yī)學證明或經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關系證明或雙方結婚證。

  

(八)在我市投資經商辦企業(yè)申請落戶的,應當提供:

  

1、書面申請;

  

2、原戶口所在地《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市工商局出具的加蓋“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營企業(yè)登記專用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并注明“僅供辦理戶口遷入;

  

4、單位住所、經營場所或實際居住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憑證;租賃他人房屋的,還應當取得所有人書面同意落戶證明。

  

(九)大中專院校學生及畢業(yè)生落戶

  

1、原系我市生源的大中專畢業(yè)生,憑畢業(yè)證、原戶口遷出存根、網上遷出記錄或其它遷出證明材料,可以在入學前戶籍地或者現(xiàn)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落戶手續(xù);

  

2、來我市工作的大中專、技工院校以上畢業(yè)生,憑畢業(yè)證、就業(yè)單位出具的就業(yè)證明,在創(chuàng)(就)業(yè)地或實際居住地落戶;

  

3、外地大、中專畢業(yè)生尚未落實就業(yè)的,憑畢業(yè)證可在蚌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實際居住地落戶。

  

(十)在蚌埠市工作的外來務工人員,可以依據用工單位的勞動合同或社會養(yǎng)老保險繳納憑證,在單位集體戶或者實際居住地落戶。

  

(十一)隨軍家屬戶口遷入

  

現(xiàn)役軍人符合下例條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可以隨軍。提供以下材料:

  

1、駐蚌部隊審批的《隨軍家屬申請入戶審批表》一式兩份;

  

2、符合隨軍條件的“命令”的復印件;

  

3、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干部家屬隨軍的通知。

  

(十二)工作調動戶口遷入

  

1、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簽發(fā)的商調函、工作調動介紹信(任命文件、調令)原件及復印件;

  

2、上述單位出具的《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3、調動人員提交原戶口所在地《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4、實際居住處所相關證明(個人或單位《房屋所有權證》、《公房使用證》、房屋租賃合同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對難以提供的,由社區(qū)民警上門核實實際居住情況。

  

(十三)錄用公務員戶口遷入

  

1、縣市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錄用證明及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

  

2、錄用單位出具證明;

  

3、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4、實際居住處所相關證明(個人或單位《房屋所有權證》、《公房使用證》、房屋租賃合同或其他合法有效證明)。對難以提供的,由社區(qū)民警上門核實實際居住情況。

  

(十四)凡在我市市區(qū)及城鎮(zhèn)居住并申領居住證的,憑《居住證》其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可以在居住地或社區(qū)公共戶上落戶。在居住地落戶的,應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十五)其他自愿將戶口遷入我市市區(qū)及城鎮(zhèn)的居民,可以在我市實際居住地(含租賃)或社區(qū)公共戶口落戶。在居住地落戶的,應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第三十條對因生產生活居住需要遷往集體土地房屋落戶的,提供以下材料前往派出所申請辦理:

  

(一)夫妻投靠的,憑結婚證,經派出所審核后辦理。

  

(二)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落戶:

  

1、所在村和鄉(xiāng)鎮(zhèn)兩級出具由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章,證明該人實際在村內生活居住簽署明確的“同意戶口遷入”字樣的證明;

  

2、親屬關系證明。

  

(三)未落實就業(yè)的大中專院校畢業(yè)生畢業(yè)兩年后投靠父母回原籍的,憑以下材料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落戶辦理。

  

1、畢業(yè)證;

  

2、回原籍的報到證、遷移證;

  

3、原戶口遷出證件存根、網上遷移記錄或能夠證明原遷出的其它證明;

  

4、所在村和鄉(xiāng)鎮(zhèn)兩級出具由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章,證明該人實際在村內生活居住簽署明確的“同意戶口遷入”字樣的證明;

  

(四)離婚回原籍的,憑以下材料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落戶辦理。

  

1、離婚證或法院離婚判決書、調解書;

  

2、原戶口所在地與擬遷入地市(縣)無房產證明,但離婚判決書或協(xié)議書上已明確無房產的,不需再出具原戶口所在地無房產證明;

  

3、原戶口遷出證件存根、網上遷移記錄或其它原遷出的證明材料;

  

4、所在村和鄉(xiāng)鎮(zhèn)兩級出具由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章,證明該人實際在村內生活居住簽署明確的“同意戶口遷入”字樣的證明;

  

(五)對現(xiàn)役軍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備隨軍落戶條件或者不愿意隨軍落戶的,與現(xiàn)役軍人父母共同生活的,憑結婚證、親屬關系證明和村出具的居住證明,經所在村和鄉(xiāng)鎮(zhèn)(街道)審核同意,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落戶;

  

(六)符合現(xiàn)行遷移政策在本鄉(xiāng)鎮(zhèn)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移入移出的,不需村、鄉(xiāng)同意與所長審批,戶籍民警可憑有關材料直接辦理。

  

第三十一條集體戶口遷移的,已隨遷移人在集體戶內辦理戶口登記的親屬應隨遷移人一并遷出。

  

第三十二條被錄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在校期間需遷移戶口的,憑入學通知書和學校證明,比照新生入學辦理戶口遷移。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于現(xiàn)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注銷戶口;不屬于現(xiàn)役軍人的,按前款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由學校集體戶管理員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落戶新生的戶口遷移證,統(tǒng)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就讀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xù)。對肄業(yè)、在校學生退學、轉學和被開除學籍的,遷移人攜帶學生集體戶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身份證、肄業(yè)證、學校出具的退學、轉學文件或開除處理決定書、遷移證,到入學前遷出地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

  

第三十四條大中專招生戶口遷移

  

遷移人憑居民身份證、學校錄取通知書,由學校集體戶專管員統(tǒng)一到擬入戶地戶辦大廳或派出所辦理。辦理時需提供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并含有遷移人基本信息的錄取新生名冊。

  

第三十五條大中專院校學生及畢業(yè)生落戶

  

大中專畢業(yè)院校畢業(yè)生,畢業(yè)后兩年之內可按照“來去自愿”原則,在入學前戶口遷出地(含入學時戶口未遷入學校,但畢業(yè)后戶口遷出的)、現(xiàn)家庭所在地、現(xiàn)工作地(城鎮(zhèn))、實際居住地(城鎮(zhèn))自由選擇落戶地,且不受遷移次數(shù)限制。

  

(一)原系我市生源的大中專畢業(yè)生,憑畢業(yè)證、學生集體戶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原戶口遷出存根、網上遷出記錄或其它遷出證明材料,在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落戶手續(xù);

  

(二)來我市工作的大中專、技工院校以上畢業(yè)生,憑畢業(yè)證、就業(yè)單位出具的就業(yè)證明,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落戶手續(xù);

  

(三)外地大、中專畢業(yè)生尚未落實就業(yè)的,憑畢業(yè)證可在蚌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實際居住地落戶。

  

(四)在校學生肄業(yè)、轉學、退學(開除)的,憑肄業(yè)證、學校出具的退學、轉學文件或開除處理決定書,到入學前遷出地或家庭現(xiàn)住地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落戶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離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戶口簿,另一方無法分戶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調解無效的,離婚當事人可提出書面申請,憑離婚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shù)毓才沙鏊☉艮k大廳)辦理分戶或遷移手續(xù)。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應及時通知持原戶口簿的一方到戶籍地辦理相關戶口注銷手續(xù)。

  

離婚一方戶口應遷出而不遷移的,另一方當事人可提出書面申請,憑離婚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shù)毓才沙鏊☉艮k大廳)申請對方戶口遷出,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并調解無效的,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移至社區(qū)公共戶口。

  

對非婚生或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遷移,父母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按協(xié)商結果辦理;協(xié)商不一致的,按法院判決、調解結果辦理,隨撫養(yǎng)權人辦理戶口遷移。

  

第六章變更更正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變更登記;公民發(fā)現(xiàn)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更正登記。公民申請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公民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及材料,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三十八條變更戶主一般以所住房屋產權所有(使用權)人為依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憑死亡證、房產證等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fā)生轉移,現(xiàn)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變更的;

  

(四)戶內其他成年人與戶主協(xié)商一致,并提交書面申請的。

  

第三十九條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名:

  

(一)學齡前兒童;

  

(二)父母離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三)依法被收養(yǎng)或者收養(yǎng)關系變更的;

  

(四)姓名或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六)對歷史上因姓名登記使用不規(guī)范形成的已在工作單位等社會生活中長期使用的姓名與戶籍登記信息不一致的;

  

(七)戶口登記機關認定可以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變更姓名的,不予變更:

  

(一)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的;

  

(二)正在被執(zhí)行刑罰處罰,包括社區(qū)矯正期間的;

  

(三)因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司法機關調查處理期間的;

  

(四)已掌握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

  

(五)有證據證明變更姓名可能影響其他公民、組織依法正常行使權利的;

  

(六)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未經協(xié)商或協(xié)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

  

(七)戶口登記機關認定的其他不予變更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給予更改。

  

(一)申請變更的原因和理由;

  

(二)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人事勞動部門出具的準予變更的證明;在校學生,由學校出具同意變更的證明材料;

  

(三)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本人承諾無債權債務糾紛并承擔更改姓名引起所有左邊法律右邊后果的聲明書;

  

(四)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經父母雙方或者監(jiān)護人協(xié)商一致(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還需經本人同意簽字),攜帶婚姻狀況證明(結婚證、離婚證)一起到派出所現(xiàn)場簽字辦理;離婚雙方未經協(xié)商或協(xié)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受理;對離婚協(xié)議或別的便于核實的雙方協(xié)議上的允許對方更改子女姓名的,視為協(xié)商一致;如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一方查無下落的,出具由人民法院宣告對方失蹤的證明,另一方可以申請辦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離婚雙方協(xié)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五)對歷史上因姓名登記使用不規(guī)范形成的已在工作單位等社會生活中長期使用的姓名,需提供原始檔案材料并加蓋檔保管單位公章。

  

第四十二條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變更問題,公安機關應當區(qū)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其監(jiān)護人憑相關證明辦理姓名變更手續(xù):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xié)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xié)商一致后決定。

  

第四十三條公民要求在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戶籍資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書面申請,并提交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使用,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后經公安派出所所長核準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辦理。但冒用他人的姓名不得增加為曾用名。對因歷史上書寫不規(guī)范導致與現(xiàn)有姓名不一致的,提供所在工作單位、學校等正式使用過記載該姓名的原始檔案復印件加蓋檔案保管單位公章的證明,比照上述規(guī)定辦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登記戶口,應當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戶口曾用名項目內登記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在登記戶口時,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四條實施變性手術的公民申請變更戶口登記性別項目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由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辦理性別變更手續(xù):

  

(一)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國內三級甲等以上醫(y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

  

第四十五條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后,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系發(fā)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yǎng)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系發(fā)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yǎng)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年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予受理。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四十六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先向縣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上報設區(qū)的市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核實并簽署審核意見。符合變更條件的,再轉由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報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審批后辦理變更手續(xù)。未經設區(qū)的市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和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公安派出所不得辦理民族成份變更手續(xù)。

  

第四十七條出生日期一般不予變更。確屬需要更正出生日期的幾種特殊情形:

  

(一)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公民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特別是公民與親生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年齡之間存在明顯邏輯錯誤的,經調查核實后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公民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書面申請及公安機關認定能夠證明出生日期錯誤的原始資料等證明材料,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寫出調查報告,經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核后,報縣、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后辦理更正手續(xù)。

  

(二)使用《出生醫(yī)學證明》申報戶口,后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確屬錯誤的,需原簽發(fā)單位對原出生醫(yī)學證明聲明作廢,并提供重新簽發(fā)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及依據材料?;蛘呓浌矙C關立案調查前《出生醫(yī)學證明》為虛假證件,并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組織認定的干部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記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認定函,由所在地市級或中央單位駐地地市級機關以上的組織人事部門匯總后,以公函形式統(tǒng)一提供給干部戶籍所在地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干部本人應當執(zhí)行組織決定,持組織出具的認定函連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書面更正申請,主動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請更正。受理公安派出所核對干部出生日期認定函與組織人事部門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按照程序逐級報請地市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批后進行變更,并對原有信息和更改情況進行備注,同時為申請人換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繳銷其原有證件。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更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經公安部門核準錯號、重號的;

  

(二)經公安部門批準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經公安部門批準變更性別的。

  

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報更正登記;經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規(guī)定申報更正登記的,公安機關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號碼,并書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四十九條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身高、服務處所和職業(yè)等戶口登記項目為自主申報項目,發(fā)生變化的,戶主、本人或其監(jiān)護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自然血親形成的父母子女親屬關系不得變更;左邊法律右邊擬制的血親關系,依據收養(yǎng)證件、司法裁判或公證機構公證文書變更。

  

第五十條對親生子女以虛假關系登記到別人戶籍上要求更正的,應區(qū)分以下情況據實辦理。

  

(一)在辦理《出生醫(yī)學證明》時提供了虛假的父母信息,可以向衛(wèi)生計生部門換發(fā)《出生醫(yī)學證明》,原《出生醫(yī)學證明》簽發(fā)機關要對原簽發(fā)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聲明作廢。公安機關因工作需要了解更換原因及依據的,由簽發(fā)機關提供。

  

(二)未辦理過《出生醫(yī)學證明》靠假證明或虛假信息將新生兒父母登記為別人的,當事人按《安徽省出生醫(yī)學證明管理辦法》及相關規(guī)定申請辦理《出生醫(yī)學證明》。公安派出所根據《出生醫(yī)學證明》辦理更正手續(xù)。

  

(三)不符合《出生醫(yī)學證明》辦理條件無法換發(fā)醫(yī)學證明的,憑親子鑒定及法院判決或公證機關的公證,申請辦理更正手續(xù)。

  

公安機關在收到當事人換發(fā)、簽發(fā)的出生醫(yī)學證明或上述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經派出所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后,按審批程序報批后,先將以前違規(guī)登記的戶口注銷,再根據現(xiàn)在的信息重新辦理入戶登記。

  

第五十一條因公安機關登記差錯導致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被及時發(fā)現(xiàn)的,憑原戶口簿、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出生醫(yī)學證明等證明材料,戶籍民警的情況說明及時予以辦理。對歷史上的原因造成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的,在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由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后出具調查報告后辦理。

  

第七章注銷、恢復與其他登記

  

第五十二條被批準服現(xiàn)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注銷戶口。被批準服現(xiàn)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guī)定申報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人民武裝部門出具的應征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直接注銷其戶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親屬。

  

第五十三條軍人退伍、復員、轉業(yè)的,憑縣級以上安置辦公室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戶口登記;異地安置的還應當提供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

  

被部隊作退兵處理、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或縣、區(qū)人武部門出具的證明向原戶口注銷地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對姓名、年齡、身份證號碼等與戶籍登記信息不符的,由社區(qū)民警進行調查核實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為同一人的按戶籍登記信息恢復戶口。

  

第五十四條出國(境)定居注銷

  

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憑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通知單注銷戶口;經批準前往臺灣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聲稱加入外國國籍要求注銷戶口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外國國籍進行認定,出具國籍認定書。治安戶政部門對非中國國籍的予以注銷戶口。由本人或者親屬持國籍認定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guī)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親屬。

  

第五十五條回國(入境)恢復登記

  

出國、出境公民除加入外國國籍、獲得長期或永久居留權在國(境)外定居外,不注銷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境)及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等原因被注銷戶口,現(xiàn)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證件、出國前戶口注銷證明,向出國(境)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恢復戶口。

  

第五十六條港澳居民定居內地

  

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批準定居通知書及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戶口登記。

  

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準定居通知書規(guī)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準定居通知書,臺灣居民定居證及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戶口登記。

  

大陸居民經批準赴臺灣地區(qū)定居后,因生活不適應等原因申請返回大陸定居的,不同于臺灣居民申請來大陸定居,原則上均可予以批準,按《關于臺灣居民來祖國大陸定居受理審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號)規(guī)定執(zhí)行。對其中少數(shù)喪失臺灣居民身份申請返回大陸定居的,另行受理審批。

  

第五十七條華僑回國定居

  

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八條入籍戶口登記

  

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出具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fā)的入籍批準書等證明文件、就業(yè)單位出具的證明、合法固定住所證明等證件和證明材料,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到就業(yè)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辦理。

  

第五十九條刑滿解教人員恢復戶口

  

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銷戶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yǎng)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或者假釋后,應當持勞改勞教單位開具的證明在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恢復戶口登記,或者由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出具注銷證明向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戶口所在地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十條撤消失蹤(死亡)判決恢復戶口

  

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xiàn)的,本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六十一條補錄

  

14周歲以上無戶口人員申報戶口登記,屬補登、補錄戶口。申請補登、補錄戶口的本人或監(jiān)護人應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原因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村(居)委會、鄉(xiāng)(鎮(zhèn)、街道)出具實際居住等基本情況的證明,由派出所調查核實經公示后,上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后辦理。公示期應不少于一周,公示地點應選擇在該人經常居住地或具有較多知情人的地方,公示內容應附有派出所、分(縣)局監(jiān)督舉報電話,由市局審批的,還應附有市局監(jiān)督舉報電話。公示材料與結果附在審批材料里上報。此類戶口需單獨建檔。

  

農村地區(qū)因婚嫁或者長期外出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按照“誰錯銷,誰恢復”的原則,經本人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注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謴统W艨诘怯浐?,符合現(xiàn)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對云、貴、川、桂等邊遠省份,來我市時間10年以上的無戶口人員,如其回老家確有困難,現(xiàn)居住地公安機關與原籍地公安機關聯(lián)系,確認其在原籍無戶口并獲取該人原始戶籍信息,現(xiàn)居住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其意愿在現(xiàn)居住地為其申報戶口。

  

公安派出所在辦理補登補錄戶口時,對申請入戶人履歷、家庭成員等信息應進行詳盡調查,排除空降戶口與重戶的可能。對申請恢復、補登補錄人員,調查民警應通過照片比對、調查等方式核查確認與要恢復、補登補錄人員為同一人,并在綜合調查報告結論處予以明確表述。

  

第六十二條流浪乞討人員入戶登記

  

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中無戶口人員入戶登記,經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開展身份查詢和尋親服務后,仍無法查明其親屬、所在單位、戶籍地、居住地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當?shù)毓矙C關申請為其辦理戶口登記。其中,癡呆人員或無法提供本人身份信息的人員,由本人或承擔監(jiān)護職責的單位、個人提出申請,民政、公安部門聯(lián)合開展調查走訪,通過其共同生活人員或密切接觸者等提供的信息綜合確定其基本身份信息,并保存人像及DNA信息,在基本排除被除數(shù)拐賣嫌疑,或者雖經一輪比對無法完全排除但已入庫繼續(xù)循環(huán)比對后,以調查認定的基本身份信息辦理戶口登記,將其戶口登記在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或社區(qū)公共集體戶。

  

對于經反復調查仍難以認定的無戶口人員,可先辦理戶口登記并在人口信息系統(tǒng)加注存疑人員信息標識,待核實后再作出相應處理。對加注標識后已核實認定身份的人中,要及時對人口信息系統(tǒng)中的級別代碼作出相應修改。

  

第六十三條刪除重復戶口

  

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應當組織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后,刪除違規(guī)違法設立的戶口。

  

因當事人假報、錯報或違反戶口管理規(guī)定辦理的入戶登記、遷移、補錄等戶口,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調查處理,公安機關也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處理。對于因違法違規(guī)被注銷戶口的,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憑注銷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予以恢復戶口。

  

當事人或其近親屬不愿注銷重復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書面告知手續(xù)后,相關人員拒不接受,公安機關依法做出注銷處理決定,并將結果和左邊法律右邊依據告知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重復戶口一經注銷原則上不再恢復。對暫時無法找到當事人確認或難以核銷的,先將戶口鎖定,待處理完畢再恢復正常業(yè)務辦理。

  

第六十四條恢復注銷戶口

  

居民因其他原因等被注銷需要恢復戶口的,憑原戶口登記信息(常住人口登記表或計算機記載信息)及原注銷審批表,經分局審核審批恢復戶口。

  

第八章證件簽發(fā)

  

第六十五條公民按規(guī)定申報立戶登記后,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fā)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應當由戶主本人或者戶內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證件及戶主身份證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報遺失和補發(fā)。

  

戶成員有使用戶口簿的權利。對于立為一戶的,因家庭內部矛盾或夫妻雙方離婚后戶口仍在一起,其戶主或戶成員一方不愿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戶成員使用、以至該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且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戶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fā)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tǒng)中注明相關情況。

  

居民戶口簿首頁和記載有居民個人信息的內頁,應加蓋戶口專用章。居民戶口簿首頁、住址變動登記、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還需加蓋承辦人簽章。

  

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證件,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左邊法律右邊效力。對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完全能夠證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別、公民身份號碼(含15位升18位證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貫、公民戶籍所在地住址等9類事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對于戶口遷移情況、住址變動情況、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注銷戶口情況、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系等5類事項,凡居民戶口簿能夠證明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第六十七條持證人遺失戶口遷移證的,應當及時到發(fā)證地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請補發(fā),原發(fā)證公安派出所核實后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fā),并在備注欄注明“丟失補發(fā)”字樣。準遷證的遺失補辦可參照辦理。

  

第六十八條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限而未入戶的,凡符合現(xiàn)行戶口遷移政策規(guī)定,持證人可到入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入戶登記手續(xù)。不符合現(xiàn)行戶口遷移條件的,原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予恢復戶口。

  

第六十九條對持遷移證未落戶現(xiàn)已不需要在遷入地入戶的,憑遷入地派出所出具的未入戶證明、原遷移證存根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九章辦理程序及審批

  

第七十條申請人辦理戶口事項,原則上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也可以通過聘請律師或者采取公證等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代理人代為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以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代為辦理。父母以外的監(jiān)護人應當出具證明其監(jiān)護關系的材料。監(jiān)護人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派出所民警在受理戶口登記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委托書,核實身份及委托關系并留存相關證明證件(復印件)。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至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申請辦理戶口事項的,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原則,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對辦理戶口事項所需的各種材料均應掃描入戶籍電子檔案系統(tǒng)。對用于證明申請人身份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辦理出生登記與戶口遷移所需的結婚證不再要求群眾提供復印件。對婚生憑出生醫(yī)學證明隨父或隨母入戶的只需留存粘貼有出生醫(yī)學證明的出生入戶審批表一份紙質材料。對非需調查審批的本市內的戶口遷移事項,不再保留紙質臺賬;輔項變更更正的不再留存紙質檔案材料。對其他類證件、證明材料需要原件留存的,經辦民警在上簽署名字確認后,采集錄入電子檔案系統(tǒng),不需再提交復印件;對不需留存原件需提交復印件的證件、證明類材料,經民警審核確認無誤后,在復印件上簽署“此件與原件相符”字樣并簽署名字后采集錄入電子檔案系統(tǒng);對于不識字的,可以由他人代簽,申請人按捺指紋。

  

第七十二條各類戶口事項按照有關規(guī)定履行調查決定和審核審批程序,不得擅自下放審批權限越權審批,也不得隨意增加審批層級。

  

(一)下列戶口事項由派出所受理調查,分局審核報市局審批,三縣公安局由縣局審核審批:

  

1、更正出生日期的;

  

2、公民身份證號碼變更更正的。

  

(二)下列戶口事項由派出所受理調查,由分、縣局審核審批:

  

1、更正、變更民族的;

  

2、變更性別的;

  

3、事實收養(yǎng)的無戶口人員與14周歲以上無戶口人員戶籍補錄的;

  

4、16周歲(含)以上變更姓名、增加曾用名的;

  

5、重復戶口注銷、其它戶口注銷及恢復戶口;

  

6、除夫妻投靠外,申請在集體土地房屋落戶的;

  

7、分、縣局認為其他需要由自己審批的事項。

  

(三)單位集體戶的設立和注銷,由派出所所長審批后辦理。

  

(四)下列事項由社區(qū)民警調查后由戶籍民警辦理:

  

1、6-14周歲(不含)出生入戶的;

  

2、16周歲(不含)以下變更姓名、增加曾用名的;

  

3、退伍、復員、轉業(yè)軍人在部隊所使用的姓名、年齡、身份證號碼等與戶籍登記信息不符恢復戶口申請恢復戶口的;

  

4、派出所(戶辦大廳)或上級業(yè)務部門認為需要由社區(qū)民警調查確認的其他事項。

  

除上述所列事項外均由戶籍內勤民警受理當場辦理。

  

第七十三條本細則所說的調查與公示等事項應由社區(qū)(警務區(qū))民警進行,對需申報審批的常住戶口登記、遷移、變更更正、刪除和補錄等事項,必須實地調查了解,提交完整準確的綜合調查報告,不得僅憑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逐級上報審批。除非有明確規(guī)定,所證明的事項應具有一系列證據的支持,并形成證據鏈條,不能僅憑單一證據就予以認定。在調查時,既要收集能夠證實所要證明事項的證據,也要收集否定所要證明事項的證據,在全面收集各項證據基礎上作出事實的認定。負責審批的不應直接參與具體事項的調查,但可就有關事項進行復查復核。

  

第七十四條需要公示事項,公示時間應不少于一周,公示地點應選擇在該人經常居住地或具有較多知情人的地方,公示內容應附有派出所、分(縣)局戶政部門監(jiān)督舉報電話,由市局審批的,還應附有市局戶政部門監(jiān)督舉報電話。公示材料與結果附在審批材料里上報。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戶口凍結區(qū)域停止辦理戶口遷(移)入和分戶,但是以下情形按照規(guī)定正常辦理:

  

1、出生登記

  

2、結婚并且實際在擬遷入地生活居住;

  

3、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yè)回遷、軍人復轉退、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遷回原籍。

  

第七十六條本細則所列戶口申報事項,除左邊法律右邊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時限以及當場辦結的外,在以下規(guī)定的時間內辦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區(qū))公安局(分局)。因涉及多個派出所或其他單位,情況復雜,需要發(fā)函調查的,可以再延長10個工作日。

  

(二)縣(區(qū))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返回縣分局;

  

(四)公安分局接到市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決定后2日內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決定2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對證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向申請人予以說明并當場填寫《辦理戶口補充材料書》或以告知單形式,明確申請人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七條戶口受理審批實行嚴格的受理審批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一)調查須由兩名以上民警共同進行,至少要調查兩名以上相關知情人。詢問應單獨進行,不能采取座談會方式。為保證證據的真實可靠,旁證人不能由申請人提供或由申請人約至派出所,要由民警自行獨立調查。重要的關鍵性證明材料必須由民警親自調取,不能交由當事人提供。調查民警對所收集調取的材料及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負責。

  

(二)負責審批的領導本單位民警簽字的真實性負有審核責任,對不需要所領導審批由戶籍民警當場辦理的業(yè)務,戶籍民警對本單位民警簽字的真實性負有審核責任。

  

(三)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對呈報審批的常住戶口登記、遷移、變更更正、刪除和補錄等事項嚴格把關,核準各類證明材料。

  

(四)嚴格執(zhí)行各類戶口登記的受理程序和審批權限規(guī)定。除按照規(guī)定由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戶籍窗口當場受理辦結的戶口登記外,其他戶口登記,嚴格審批程序規(guī)定。各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規(guī)定分別履行公安派出所、縣(市、區(qū))公安(分)局審核審批手續(xù),不得擅自下放審批權限,嚴禁越權審批。

  

(五)戶口受理和審批實行“誰受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掃描上傳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受理審批責任制和責任終身追究制。各級公安機關戶籍民警,對受理或直接辦理的戶口負責,填表申報民警是直接責任人,上報材料所有復印件及提取件需簽名確認,重要材料須提交原件,派出所所長是第一責任人。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負責戶口審批的領導行使審批權并對審批結果負責。審批機關的審核主要是形式上的審核,審核的責任包括材料的完整性、證明材料與結論的內在的必要的邏輯關系性、經辨別可發(fā)現(xiàn)的虛假證明材料與合法合規(guī)性等的審核把關。承擔的責任是形式審查上的責任。但對明知事實虛假、材料為虛假、偽造,明顯不符合政策規(guī)定等仍予審批或與當事人串通一氣的,則要承擔與民警相同的直接責任。審批后果由所有環(huán)節(jié)審批人共同承擔相同的責任。

  

(六)對該受理、調查、審批,不受理、不調查、不審批或拖延不辦,屬行政不作為行為,按有關規(guī)定追究相關民警與領導責任。

  

(七)對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職責的;故意違反有關工作規(guī)定,收受財物、弄虛作假,辦理“私上戶口”、“虛假戶口”的;違反規(guī)定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而造成后果的,對相關民警、派出所負責人和業(yè)務部門負責人等有關責任人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八)戶口審批工作實行紙質呈批材料與網上審批并行的審批制度,原則上不得以網上審批替代紙質申報材料。

  

第七十八條嚴格執(zhí)行有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收費規(guī)定。各級公安機關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亂收、濫罰。收取戶籍管理證件工本費和居民身份證證件工本費,一律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或者監(jiān)制的票據。

  

對免費和收取工本費的居民戶口簿應當做好詳細記錄備查。

  

第七十九條對一些缺乏相關規(guī)定,但有合情合理因素應予辦理的戶口事項,在充分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可以采取一事一議的辦法,由調查人員、審批人員、戶口專家、審批單位分管領導、大隊領導與專管民警共同研究決定。采取一事一議研究解決的事項,應遵循現(xiàn)有戶籍管理政策有關精神與原則,不得違反現(xiàn)有戶籍管理工作有關規(guī)定,并對研究情況做好記錄附在戶籍檔案里存檔。

  

第八十條本細則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關單位、村(居)委會等的相關證明材料,均需該單位或部門、村(居)委會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及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方為有效。

  

第八十一條本細則中所說的直系親屬指的是夫妻關系與父母(含岳父母或公婆)子女(含兒媳或女婿)關系。

  

夫妻關系證明材料為結婚證,直系親屬及三代以內近親屬需提供以下列證明材料之一:

  

1、出生醫(yī)學證明記載;

  

2、居民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管理系統(tǒng)記載;

  

3、申請人所在單位原始檔案記載;

  

4、司法、公證機關的裁判公證文書記載;

  

對實在無法提供以上證明材料的,也可提供其他公安派出所或申請人所在村(社區(qū))的證明。

  

上述之外的其他親屬關系證明可以由當事人或其監(jiān)護人以出具書面承諾書方式提供。

  

確認親屬關系辦理戶口事項后,除非有特殊規(guī)定,公安機關不再予以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八十二條本細則所稱的投靠,具有與被投靠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本義。

  

第八十三條公安人口信息系統(tǒng)中的人口信息依法可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單條或批量信息核查服務,核查人員應持單位介紹信或公函到派出所進行查詢。但因涉及公民個人隱私、警務工作秘密等內容,不能以拷貝方式對外提供全量數(shù)據,不宜以截圖、拍照等方式提供系統(tǒng)數(shù)據信息。

  

依法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的執(zhí)業(yè)律師,因所承辦左邊法律右邊事務需要,可以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等查詢公民戶籍登記資料。查詢范圍僅限律師事務所介紹信中注明人員的基本信息。

  

發(fā)生公共應急事件時,根據政府需要可為其他單位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八十四條對都能受理的事項,由先接到群眾申請的單位負責辦理。對該由何單位受理產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治安部門指定受理單位。

  

第八十五條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市局原規(guī)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本細則未涵蓋的內容,左邊法律右邊法規(guī)規(guī)章和上級公安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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